【延边刑事律师】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

延边刑事律师2个月前 (08-27)案例分析89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59号)【关键词】再审抗诉  故意杀人  强奸  供述审查  疑罪从无【要旨】案件缺乏客观性证据,原生效裁判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59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故意杀人  强奸  供述审查  疑罪从无

【要旨】

案件缺乏客观性证据,原生效裁判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定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谭某义,男,1954年11月出生,农民。

被害人谭某旺,男,殁年58岁。

被害人王某英,女,殁年55岁。

被害人谭某娜,女,系谭某旺、王某英之女,殁年15岁。

1993年7月17日下午,谭某旺、王某英、谭某娜被发现在家中遇害。因7月16日晚谭某娜在谭某义家借宿,谭某义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嫌疑人。1999年3月4日,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谭某义提起公诉。12月14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提出上诉。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谭某义强奸谭某娜后为灭口而将谭某旺、王某英和谭某娜先后杀死的基本事实清楚,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再次上诉。200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义入狱服刑后,其本人及家属曾多次信访、申诉。2017年5月25日,谭某义家属委托律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原生效裁判认定,1993年7月16日22时许,谭某义回家上厕所时,见到当晚在其家借宿的谭某娜正在如厕,顿起歹意,即双手按住该女肩膀,挤到墙角,站着将其强奸。因怕事情败露,谭某义便产生杀害谭某娜父母之念。7月17日凌晨1时许,谭某义偷偷起床,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谭某旺家,采用镰刀砍、钝器砸等手段将正在睡觉的谭某旺、王某英杀死,将砍断的镰刀头及镰刀把丢弃在现场,后返回家中。谭某义害怕谭某娜得知父母死亡后怀疑自己,便于当日早晨尾随起床返家的谭某娜,在谭某旺家堂屋内从后面用双手卡住谭某娜颈部致其死亡,后用绳子缠绕在谭某娜颈部,将尸体吊于房梁,绳子另一端拴在牲口槽的桩子上。作案后,谭某义用铁锨铲取谭某旺家厨房的草木灰掩盖现场血迹,锁上堂屋门后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谭某义申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生效裁判有错误可能。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一是全面审查原案卷宗,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多次讯问谭某义,发现原案讯问程序不规范,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询问主要证人,全面核实证据,认为谭某义的无罪辩解存在一定合理性。二是作案工具镰刀把上提取的两枚血指纹原鉴定意见为“数量和质量尚不能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经重新送检指纹照片,鉴定机构认为指纹特征少无法鉴定;谭某义家门板上提取的血迹,原鉴定仅能证明系A、B类血型物质,不具备唯一性,经反复查找,血迹样本去向不明,在案客观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三是镰刀头、镰刀把、绳子、被害人衣物等重要物证下落不明,因时过境迁,穷尽手段也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复查后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2020年6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全面核实原案证据,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提讯谭某义,询问相关证人,向原案承办人了解办案情况,听取申诉代理律师和谭某义家属意见,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对讯问笔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谭某义有罪供述签名非本人书写。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正确。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实施故意杀人、强奸行为,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本案欠缺客观性证据。一是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因检验时尸体已出现腐败,无法分辨谭某娜处女膜系新鲜或陈旧性破裂。在案证据也没有谭某娜内裤、阴部擦拭物的提取及送检记录,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谭某义实施强奸行为。二是现场提取的凶器镰刀把上的两枚血指纹可检出特征点过少,不具备鉴定条件;谭某义家门板上留有4处血迹,均检出A、B两种血型物质成分,且没有提取笔录,提取程序不规范,谭某义为B型血,被害人谭某旺、谭某娜为AB型,王某英为A型,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确定系谭某义所留;谭某旺、王某英尸体有多处重创,现场存在多处喷溅血迹,但未提取到谭某义带有血迹的衣服。

2. 谭某义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谭某义第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系被拘留4天后形成,其称被拘留后即作无罪辩解,但卷宗中无相关笔录。谭某义本人具有阅读书写能力,但经鉴定,有罪供述签名非谭某义本人书写。同时,还存在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未签名以及疲劳审讯等问题。

3. 谭某义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一是有罪供述是在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形成之后作出,其在第3、4、5次讯问中逐步供认拖动谭某旺尸体,用被子衣物等覆盖王某英、谭某旺尸体,镰刀头与镰刀把断开、丢弃镰刀把的位置,吊谭某娜绳子的绳结位置以及用草木灰覆盖血迹等细节,属于“先证后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客观证据从互相矛盾到渐趋一致。二是谭某义先后供述了匕首、镰刀、斧头等多种作案工具,但未提取到匕首,提取到的斧头不能形成被害人王某英尸体伤痕。三是谭某义多次供称强奸时谭某娜穿的是裤子,与尸体检验报告及谭某真(谭某义大女儿)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谭某娜穿的是裙子相矛盾。

综上,谭某义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存在供证矛盾,且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客观证据不能确定谭某义与案件存在关联,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有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监督纠正。

(三)抗诉结果

202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谭某义无罪。

【指导意义】

(一)对客观性证据缺乏,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笔录不是本人签名等问题或线索的,应及时开展讯问合法性审查,着重审查讯问笔录是否全部移送、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是否同步完整、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必要时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对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着重审查有罪供述是否稳定、主要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是否符合生活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可信。

(二)充分考虑有罪供述“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先供后证”的有罪供述,可以重点审查是否根据有罪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案外人难以知晓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供述的作案方式与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是否吻合,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可以采信。对于“先证后供”的有罪供述,如存在随着案件侦破进程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关客观性证据渐趋一致的情况,可以将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为审查重点,注重审查供述的稳定性、一致性以及与在案证据的印证和矛盾关系,综合判断是否予以采信。

(三)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对于有部分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但据以定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罪辩解及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无法排除,缺乏客观性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案发时部分证据未及时规范提取,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全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不能定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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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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