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减刑监督案

延边刑事律师8个月前 (01-14)案例分析159
陈某减刑监督案(检例第245号)【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 入监前未结案件 作出新判决 减刑起始时间 原判决执行之日【要旨】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

陈某减刑监督案

(检例第245号)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入监前未结案件 作出新判决 减刑起始时间 原判决执行之日

【要旨】

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时,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基本案情】

罪犯陈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某派出所三级警长。

2019年6月4日,陈某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量刑适当,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陈某被交付四川省金堂监狱执行刑罚。在徇私枉法罪判决宣告前,陈某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执行期间,陈某于2022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徇私枉法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折抵刑期)。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2023年10月11日,四川省金堂监狱以陈某执行刑期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并抄送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的,如何计算减刑起始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对陈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在原判决宣告前就已经掌握,但因需要等待关联案件审判结果而没有并案处理。刑罚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对该罪起诉,法院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还是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缺乏明确规定,不同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存在认识分歧。

调查核实。为查明陈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查陈某刑罚执行情况以及有无悔改表现。调取了罪犯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台账和教育改造登记等材料,并询问监管民警,查明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二是调查核实陈某原案件侦办审理情况。调取了立案登记、刑事判决书、罪犯供述等材料,并向原办案机关询问案件侦办过程,查明在陈某徇私枉法案调查期间,当地监察机关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线索,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未将陈某所犯数罪并案审理,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对陈某作出判决,并于202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在陈某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对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判决。三是调查核实陈某两罪未并案审理的原因。经向原办案机关了解,司法机关虽已掌握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且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因徐某案尚未判决,需待判决后方可对陈某定罪,故未与徇私枉法罪并案审理。

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服刑期间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数罪并罚,入监后没有阻碍诉讼的情形,不影响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陈某自原判决交付执行之日起已执行二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2024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意对罪犯陈某减刑的检察意见。

监督结果。2024年4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指导意义】

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宣告前已经立案侦查且罪犯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作出新判决后,该罪犯首次提请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当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作出新判决,并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情形下,将罪犯减刑起始时间确定为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公正性、稳定罪犯改造预期、提升教育矫正效果,既符合刑期计算的基本法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罪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未决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监督案件,应当对监狱认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是否适当等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六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办案检察官:胡立新 袁芳 马负勇

案例撰写人:张理恒 曾祥璐 李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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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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