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充电起火责任如何划分?
客厅充电 引燃沙发垫子
2019年7月2日,冯某购买了一辆某品牌电动自行车,某经销部出具了保修单、登记单、使用手册等。同年7月4日4时55分,冯某居住的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房屋发生火灾。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住户客厅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某品牌电池起火,并将沙发上的垫子引燃,起火原因为客厅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电池自燃,导致火灾发生,造成财产损失。
冯某起诉要求某经销部赔偿财产损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财产损失,并同意追加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公司、电池生产厂家浙江某品牌电池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及承保产品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
一审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由正在充电的电池自燃引起,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电池公司取走充电器、电池的录像等为证,故对冯某要求电池的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电池公司生产的该型电池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电池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担冯某财产损失,即电池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额的90%。某品牌电池并非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公司生产,故对冯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经销部的过错导致正在充电的电池存在缺陷引起火灾,故对冯某要求销售部赔偿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108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电池公司赔偿冯某财产损失19351.80元;某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财产损失174166.15元;驳回冯某要求某经销部、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公司赔偿因产品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冯某因赔偿数额认定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下车库充电 引起火灾
2021年6月4日,陈某购买某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21年12月26日,李某向陈某的女儿借用案涉电动自行车。当晚23时许,该电动车停放在某地下电动车站充电。次日凌晨4时57分,因蓄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引发火灾事故。某地下电动车站由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当地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评估公司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487222元,其中,某物业公司的评估金额为206690元。某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经销售商等四被告赔偿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火灾原因系李某停放于车站内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时蓄电池发生故障起火所导致。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某科技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即某贸易公司请求赔偿。如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由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的起因、火灾事故的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对某物业公司受到的损失由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即144683元。而某物业公司作为电动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停车场充电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某物业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电动车集中停放点进行核准审批,存在未进行规范管理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由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即62007元(按206690元×30%计算)。
李某作为案涉电动车的使用人,陈某作为案涉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使用和出借行为与电动车充电因蓄电池故障发生火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不具有过错,李某和陈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某科技公司辩称电动车的蓄电池系某电源公司生产,应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物业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144683元;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室内充电受损 自负一成责任
2021年7月21日,陈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黄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下单购买一辆锂电池三轮电动车,在线支付购物款1648元。该电动自行车装有“某”品牌的锂电池。2022年2月10日,陈某向案涉店铺客服反映三轮车锂电池电量出现问题,客服回复“寄过来检测”。2月16日,陈某将该锂电池寄回店铺检测维修。店铺商家重新更换了案涉锂电池外壳后寄回。3月4日,陈某再次向客服反映电池又不行了,客服回复“给您换了,怎么又不行?”2022年7月20日凌晨2时15分许,在陈某居住房屋内因充电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电池热失控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陈某受伤,被送医院治疗。
2022年8月17日,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充电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电池热失控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经鉴定:陈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陈某明知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然将电动自行车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陈某的全部损失承担9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共计1636492.87元。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晏某为网络店铺的一人股东,黄某为网络店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故晏某、黄某与某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某公司、晏某、黄某对其中的90%,即1472843.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主张的锂电池所支出的1648元。案涉锂电池因热失控已烧毁,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陈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费用应由销售者赔偿,鉴于黄某为案涉店铺登记的经营者,晏某自认系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该笔费用由黄某、晏某共同赔偿。
一审判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晏某、黄某连带赔偿陈某1472843.58元;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晏某、黄某连带赔偿陈某精神损害70000元;晏某、黄某连带赔偿陈某财产损失1648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黄某、晏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一章,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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