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一方所有损害另一方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吴某芳诉唐某莲、何某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4个月前 (12-29)案例分析78

【基本案情】

  何某奇与唐某莲于198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吴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何某奇,何某奇向吴某芳出具360万元《借据》。2019年4月10日,何某奇与唐某莲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存款、理财产品等资产归各自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某房产归何某奇所有;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的某自建房(暂无房产证)、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商铺、1702号房屋及地下室A36、A37车位以及两辆轿车归唐某莲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奇向唐某莲借款,离婚后何某奇仍需将借款归还唐某莲,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创业所得资产,归唐某莲所有。后经吴某芳起诉,何某奇被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70100元。吴某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何某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某芳以何某奇、唐某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约定。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房产均在何某奇与唐某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何某奇分到的财产价值远远少于唐某莲所分到的财产价值。执行裁定载明,何某奇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仅客观上减少了何某奇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实际上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吴某芳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位于南宁市某小区34号、35号、地下室A36、A37房产归唐某莲所有”的约定。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所有,导致另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是实践中常见的逃债方式。甚至有的夫妻通过“假离婚”逃债,或者在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补偿款,将其个人财产一并转移,逃废债。本案中,唐某莲与何某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给唐某莲,导致何某奇不能清偿其欠吴某芳的债务。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离婚的时间节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何某奇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事实,认定离婚协议书损害债权人权益,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利于惩治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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