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应与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诉李某、某物业公司等高空抛物、坠物 损害责任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10个月前 (10-13)案例分析167
基本案情刘某(时年2岁)在其母亲陪同下散步时,被高空抛掷的一块瓷板砖碎片砸中头部,经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但因事发楼栋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案件迟迟未能侦破。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涉事某物业公司协商赔…

基本案情

刘某(时年2岁)在其母亲陪同下散步时,被高空抛掷的一块瓷板砖碎片砸中头部,经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但因事发楼栋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案件迟迟未能侦破。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涉事某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遂将事发楼栋可能加害的41户建筑物使用人以及某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15.17元。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张贴高空抛物提示、微信群发宣传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现场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设备,经走访也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暂时无法结案。因此,本案属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扣除已经证明不在场的人员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酌定按50%承担补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虽进行了部分宣传提示,但其所管理的小区曾多次发生高空抛物事件,且事发楼栋为临街建筑,门禁管理混乱,亦未安装能够有效防范和追溯高空抛物的监控设施,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需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犹如悬在城市上空的“利刃”,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本案作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共同防范责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仅靠宣传提示等“软性措施”无法满足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要求。有助于引导社区居民自觉抵制高空抛物陋习,警示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投入必要成本,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实际措施,切实履行其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凝聚起共建共治共享安全、和谐、文明社区环境的强大合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守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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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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