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

延边刑事律师12个月前 (10-03)案例分析229
(一)基本案情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查,林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接收、转移的资金共计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二)诉讼过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人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对行为的洗钱性质可认定明知,但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实际获利总计只有几千元,故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团伙共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要把依法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点,同时针对境内协同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在犯罪分工日益精细的网络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实际操作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行为人可能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应由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团伙成员,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机械地直接按照行为人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甚至经手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金额来量刑。司法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突出重点、精准打击犯罪。此外,对涉案人员应当准确区分主从犯,结合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做到精准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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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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