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1年前 (2025-02-18)案例分析277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28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股东出资 债权出资 抵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28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股东出资 债权出资 抵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币种下同)未清偿。马某、李某泽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北京某建材公司381206.77元货款,同意支付。

  被告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此外,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需要,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垫付了高额资金。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故马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基材款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在函上签字。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后的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验资相关材料。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为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公示的2019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账,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亦有转账,马某认为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转账和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远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转账的金额,二者差额已高于马某认缴的出资额。

  201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曾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及相应利息;2.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李某泽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马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第5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46条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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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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