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刑事辩护律师】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合理确定侵权规模——“钦果9号”百香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基本案情】 “钦果9号”系某农科院与钦某公司共有的百香果植物新品种,钦某公司经授权可以单独维权。该品种申请阶段使用“钦蜜9号”名称,后因案外人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钦蜜”商标并提出名称异议,品种权人经农业农村部审批变更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环某公司系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钦果9号”品种临时保…

【基本案情】

  “钦果9号”系某农科院与钦某公司共有的百香果植物新品种,钦某公司经授权可以单独维权。该品种申请阶段使用“钦蜜9号”名称,后因案外人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钦蜜”商标并提出名称异议,品种权人经农业农村部审批变更品种名称为“钦果9号”。环某公司系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在“钦果9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规模化繁育并通过网络平台、线下渠道以“钦蜜9号”百香果为名宣传销售涉案种苗。经公证取样及MNP分子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钦果9号”为同一品种。环某公司抗辩涉案品种已由政府进行产业推广、权利人构成默许免费使用;“钦蜜”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使用;否认大规模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种苗,酌定环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60万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钦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种苗的诉讼请求。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综合环某公司公示的基地规模、签约订单、经营宣传等在案证据,钦某公司主张侵权种苗为200万株较为合理。以钦某公司销售“钦果9号”种苗时收取的许可费每株3.8元为基准,全额支持钦某公司主张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余元;一人股东梁某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环某公司主张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繁育、销售同名授权种苗的合法依据。针对环某公司提出钦某公司配合产业推广政策表明已给予免费许可的上诉理由,二审认定品种权人配合产业推广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默示许可。环某公司在“钦果9号”授权后仍进行宣传,可以认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应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针对百香果品种无性繁殖的特点,环某公司应对侵权种苗采取连根拔除、深埋或物理粉碎等方式予以灭活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坚持严格保护品种权、切实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的典型案例。本案根据侵权方对外宣传披露的经营信息认定侵权生产数量,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品种权人的赔偿请求,从严规制规模化种苗繁育、销售侵权行为。同时,妥善厘清商标权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边界,合理界定政府产业扶持政策与民事默示许可的法律界限,妥善回应种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针对无性繁殖品种,确立侵权种苗灭活处置裁判规范,明确可通过断根、粉碎、深埋等方式销毁库存侵权种苗,从源头防范侵权种苗再次流入市场,防范二次侵权。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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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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