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矿业公司矿区被依法关停后,未落实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本级政府请示,对包含案涉矿山在内的多处废弃矿山开展土地开发复垦与生态修复,得到政府批复同意。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作出责令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的行政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亦未告知该矿业公司相关修复事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实施…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矿区被依法关停后,未落实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向本级政府请示,对包含案涉矿山在内的多处废弃矿山开展土地开发复垦与生态修复,得到政府批复同意。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作出责令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的行政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亦未告知该矿业公司相关修复事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实施案涉矿山生态代履行修复工程且已完工。双方因代履行修复费用承担发生争议,某县自然资源局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厘清行政代履行程序瑕疵与民事生态侵权赔偿责任二者边界,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代履行,应当先行作出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后方可实施。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矿山实际生态修复费用开展专项评估。在评估结论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评估费用扣除某矿业公司已缴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后,由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生态修复费用。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矿业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践行生态优先、损害担责基本原则,明确采矿权人负有法定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依法确认生态修复保证金的抵扣功能,将企业预缴的生态修复保证金冲抵矿区修复费用。同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机关代履行修复责任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即先行作出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拒不履行后方可实施生态修复代履行。本案以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程序瑕疵引发的修复费用追偿争议,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延边刑事律师】注:本文来源网络,供学习参考,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本站。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版权声明:本文由延边刑事律师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