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核签批职责,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判断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行政行为公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其履职不力或履职错误使得企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结合审查义务、履职状况以及企业行为的规范性确定损失…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核签批职责,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判断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行政行为公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其履职不力或履职错误使得企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结合审查义务、履职状况以及企业行为的规范性确定损失承担的比例。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建设页岩烧结砖厂向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征求意见,该管理处在《某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表》签字盖章,同意该项目建设。后因该建厂位置位于风景名胜区内,该管理处向某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建设经营,并完善相关部门审批手续,某公司遂停止经营。多年后,某公司申请行政补偿,该管理处驳回了全部补偿请求。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补偿损失。人民法院认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否可以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具有判断审核职责。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在《某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同意”意见,即表示某公司可以在其申请的地方进行建设。对某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应信赖损失,应当由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承担。对于补偿比例,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活动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还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该管理处签批的 “同意”意见,不是某公司在风景名胜区内建厂的唯一条件,但该管理处在签批同意后5 年内,也未对某公司建厂生产时是否取得其他批准文件尽到督查义务。因此,该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并按照相应的承担比例计算补偿金额,判决某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补偿某公司290 余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在作出审核签批行为时,要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行政行为公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本案综合分析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审批“同意”建厂时的审查缺失及后续监管缺位,确定其对企业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了具体数额。既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又助推行政机关慎重行使行政审批权,整治“不作为”“乱作为”的不良现象,进一步树立“敢于担当、善于作为”的政绩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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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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