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 对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胡某某诉顾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10个月前 (10-13)案例分析151
基本案情胡某某在玉山县某街道卫生院院内正常走路时,顾某某也来到某街道卫生院院内遛一条大型犬,但未牵狗绳,后该狗向胡某某冲去,致使胡某某后退摔倒在地。事后胡某某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胡某某遂诉至…

基本案情

胡某某在玉山县某街道卫生院院内正常走路时,顾某某也来到某街道卫生院院内遛一条大型犬,但未牵狗绳,后该狗向胡某某冲去,致使胡某某后退摔倒在地。事后胡某某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常见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是动物直接接触受害人导致受害人受伤,本案为非直接接触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法院认为,动物对受害人做出的类似吼叫、追跑的非接触行为,在未牵狗绳的情况下,有可能使受害人产生恐惧与害怕,若造成损害后果,应认定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顾某某带大型犬出行时未尽到饲养人、管理人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狗追向胡某某致其后退摔倒而受伤,虽然动物未直接侵害到胡某某身体,但是动物的行为导致胡某某产生害怕心理继而发生伤害,应认定动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顾某某应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顾某某赔偿胡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75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已经成为大众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我国民法典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牵狗绳,该大型犬做出攻击动作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跌倒受伤,虽然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损害行为,法院亦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观念认为动物致人损害必须要有“接触”的认知。本案系典型的犬只“无接触式”致人损害案件,警醒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日常生活中,动物的温顺仅仅是建立在自己与动物的亲密关系上,而它们在面对陌生人时产生的警惕性与攻击性是饲养人和管理人无法掌控的,并且引导大家在外出时对动物要做好规范牵引与合理管束措施,务必肩负起文明养宠的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心理安宁权和人身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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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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