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单位可否不付工资

延边刑事律师2年前 (2024-06-19)案例分析292

★案情简介

孔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某商贸公司,从事业务开发工作。该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时至18时,周六、周日休息,但公司不实行打卡制度。双方约定孔某的月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底薪为5000元,提成根据业绩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及6月19日各向孔某发放了2019年4月及5月工资。后孔某于2019年7月4日入职了另一家贸易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孔某仍然在之前的商贸公司微信工作群中进行工作汇报。

孔某于2019年8月向商贸公司所在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商贸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8月2日期间工资,并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8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人事仲裁委支持了孔某的两个仲裁请求。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商贸公司认为,孔某最后一次在微信工作群中汇报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但因其已于2019年7月4日与某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孔某在商贸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应为2019年7月3日。

孔某认为,虽然其于2019年7月4日入职某贸易公司,但是在商贸公司一直工作到2019年8月2日,正常汇报工作至8月2日,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

本案焦点在于孔某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限,即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

★裁审结果

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7月29日之前,孔某于每个工作日均在微信工作群中汇报当日工作,自2019年7月30日起,孔某再无任何形式的发言。因此,法院认定孔某在商贸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商贸公司认定自孔某与某贸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其与孔某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缺乏法律依据。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孔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工资,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点评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且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未将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列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但每个人的精力、时间有限,劳动者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势必对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该条规定从另一方面也阐明了,双重劳动关系均合法的前提是劳动者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未提出改正的。劳动者在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期间,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仍应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工资等义务。

(劳动报 何永强)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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