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疗科技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及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归国科研人员一揽子和解,促高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延边刑事律师7个月前 (09-23)案例分析136

(1)基本案情
  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211071****.5、名称为“一种mRNA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某医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专利系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期间胡某以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瑞某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登记发明人为胡某,损害了臻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臻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臻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是胡某在臻某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多位归国科研人员、多家企事业单位和生物医药领域前沿引领技术,结合mRNA技术在医药领域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的重要地位,及三位科研人员曾密切合作、共同归国创业并为mRNA技术所涉创新药物研发作出重要贡献等因素,确定了“调解优先”“先解心结、再解法结”的审理思路。通过实地调查、巡回审判,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就本案及其他关联诉讼签署一揽子和解协议,化解了双方当事人长达两年多的矛盾和系列纠纷,促进双方携手在生物医药领域的前沿赛道上回归合作,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3)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的两家小微企业由多名归国科研人员创立,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在2024年“国家宪法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促成该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一揽子化解。该案的审理释放了人民法院关注民营创新型企业,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8.汇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恒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基本案情
  恒某公司系第39744963号“DataFoc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汇某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ataFocus”商标等情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域名属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域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只有当该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才能将该域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一定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如果域名对应的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构成类似,并且标识近似,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汇某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datafocus.ai”域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使用在与汇某公司“datafocus.ai”提供的数据分析及软件应用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
  此外,诉争商标与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的英文字母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汇某公司“DataFocus”软件提供的数据分析、软件应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在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DataFocus”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汇某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言正当,且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特别是互联网民营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其良好商誉和品牌知名度往往会快速积累到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中,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对企业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但企业也会遭遇域名或者在先使用商标被“抢夺”的情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域名能够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并依法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汇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汇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民事权益,为民营企业的品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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