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解读:逆行被他人行李箱“绊倒”,谁之过?

延边刑事律师1年前 (2025-08-08)案例分析229
火车站、地铁站、商场等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行人发生碰撞而致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公正合理确定行人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一方正常通行,另一方突然转身逆行或者携带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情况下,正常通行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

火车站、地铁站、商场等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行人发生碰撞而致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公正合理确定行人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一方正常通行,另一方突然转身逆行或者携带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情况下,正常通行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问题涉及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通行自由和公共场所秩序规范等,往往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行走恐惧症”“防碰瓷焦虑”情绪蔓延等不良后果。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李箱绊倒老人致死案”。该案裁判依法驳回老人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捍卫“无过错不担责”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常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为公共场所行人通行规则、发生碰撞而致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等提供指引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共场所行人因碰撞伤亡时适用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火车站,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具体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构成过错责任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之所以认定张某乡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张某乡没有违法行为。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外,多数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都是因为行为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通常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是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而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乡作为乘客,遵循火车站关于检票顺序的方向和秩序导引,正常排队行进,对受害人王某某没有主动实施加害行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手拉的行李箱符合火车携带行李的尺寸要求,且全程未离开其控制范围,没有作出任何超出旅客排队检票进站正常举动之外的行为,显然不应将其行为评价为违法。
  二是张某乡没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发生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张某乡与王某某素不相识,且王某某转身行走5步就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从王某某逆行到损害发生的时间较短,张某乡显然不具有加害王某某的故意。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进站检票口,正常情况下通过检票口即乘坐火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对王某某会在何时转身逆行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预见,更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不足4秒的时间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因此,张某乡对于王某某的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并不存在过失。
  二、认定公共场所发生碰撞时行人是否有过错时的考量因素
  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要对有过错的行为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合理界分双方的注意义务。本案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秩序格外重要。火车站之所以在检票口对行进方向有明确标识,就是为了引导乘客按照行进方向排队依次检票进站,最大限度避免无序通行导致的秩序混乱及可能造成的人员损伤或物品损失后果,这是符合最大多数乘客安全和利益的必然选择。本案中,一方不遵守秩序逆行,另一方遵守秩序正常行进。从事件的发生看,王某某之子先转身逆行,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说明即使在逆行的情况下,如果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并避让顺行的旅客,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逆行后并未观察周边环境,转身行走5步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后摔倒。此外,张某乡的行李箱并未超标,属于合理携带范围。相较于正常通行的旅客,逆行者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乘客,则会明显束缚乘客正常的通行自由,甚至导致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人人自危的社会后果。本案中,王某某逆行行为使自身陷入一定的风险之中,其本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来看,法院认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逆行一方承担,自陷风险者应当自担后果,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是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侵权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华作为受害一方既无法证明张某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无法证明张某乡具有故意或过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清晰还原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根据法官对视频的逐帧分析,王某某从转身到倒地时间不足4秒,超出正常人对突发意外作出反应的能力范围,这是证实张某乡没有过错的有力客观证据。张某乡作为正常通行的乘客,无须再承担额外的证明责任,这也符合“守法者不必自证清白”的常理。
  三是平衡好通行自由与公共秩序维护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常识作出恰当的衡量和取舍。一般情况下,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被苛责,但这种优先考量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让位于其他价值。例如,同样是乘客在检票口排队行进的情况下,如果前方的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或者前方有警察等公职人员正在抓捕罪犯,这些特殊情况下的逆行者,就不应被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正常行进的乘客往往需要为生命健康或执行公务而让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法院经过综合考量,合理平衡通行自由与维护秩序的关系,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强化规则意识,促进形成文明出行、礼让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
  以本案例为指引,在办理类似案件裁判之中,要恪守法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认定侵权责任;要尊重社会常识和正常通行规则,合理认定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要注重对视频证据的调取、分析和审查,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要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对案涉各方的过错作出准确合理认定等,从而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中找到最佳平衡点,确保案件处理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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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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