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鱼塘游泳溺亡 管理者是否担责
法治日报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刘琴琴 尚博
暑假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池塘、水库、河流、海边等都是学生溺亡事故的高发区域,容易产生相关侵权责任纠纷。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小学生暑期鱼塘溺水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认定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未采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鱼塘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23年7月的一天下午,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金银村13岁的徐某在居住地院坝外一鱼塘中游泳溺水死亡。该鱼塘系罗某于2022年11月从张某处租赁的水田改造而成,打算用于养鱼垂钓。水塘浅的地方约1米左右,深的地方1米7左右,但尚未改造完成便因故被村委会叫停,没有实际投入经营,罗某亦未进行管理,未设置防溺水标志、围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对周围居民进行防溺水宣传。
溺水事故发生后,徐某父母与张某、罗某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罗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鱼塘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二被告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规定。而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水塘最深处约有1.7米,案涉事故发生前,由于下雨,水田储水,已具备一定危险性,尤其对于危险性认识不足、自我防护能力弱的未成年人风险较高。因此,罗某创设危险源的先前行为,使得其负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但案涉水田毕竟不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按照社会普遍标准要求,不能脱离社会生活实践水平,罗某尽到提醒、警示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罗某在村委会阻止其改造水田后,未采取任何警示、告知等安全措施,放任危险源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死者徐某常年生活于事故发生处,对发生案涉事故的水田情况较为熟悉,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分析能力,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任其自行前往案涉水域进行游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张某已将案涉水田流转给罗某,案涉水田不再由其控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根据罗某的过错大小和造成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罗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徐某父母9万余元。
创设危险源的管理者应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该案系一起因废弃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未成年人溺水死亡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鱼塘的管理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鱼塘不属于民法典列举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鱼塘管理者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但并不意味着鱼塘管理者对发生在鱼塘的溺亡事故当然无过错,仍应依法审查鱼塘的存在是否创设了危险、鱼塘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鱼塘水深达1米7左右,与一般成年人身高相当,且位于村民的生活区,紧贴村民房屋,常有老人、小孩等行人经过,本就存在一定危险性,加之夏季多雨,一旦鱼塘持续积水,危险性更高。此外,在案涉鱼塘未改造完成即被叫停的情况下,鱼塘管理者应及时采取填平措施,消除所创设的安全隐患,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发生行人掉落、游泳溺水等事故。本案被告罗某挖深鱼塘创设安全隐患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鱼塘闲置废弃后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受害人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徐某自身行为及其父母的疏于看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罗某的责任。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暑期是中小学生最期待的时光,却也是溺亡事故的易发高发期。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加强中小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普及防溺水知识和应急自救技能,增强中小学生暑期户外安全意识、严防溺水事故发生;鱼塘、水库等溺水事故高发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亦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加强管理区域安全隐患排查,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切实采取设置围栏护栏、警示标志等措施,严防溺亡事故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自身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