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延边刑事律师4个月前 (12-16)案例分析85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明知出售的储蓄卡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应一名在“抖音”平台上认识的陌生网友要求,前往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及配套 U盾,并将该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号码一并出售给该陌生网友。之后,刘某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98万余元,刘某非法获利1500元。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明知出售的储蓄卡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应网名为“天龙”的男子邀约,前往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将该银行卡及绑定该银行卡上的手机号码一并出售给“天龙”。之后,其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案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往往声称,自己出售、出租、出借银行卡,或者利用微信、支付宝帮助转账或接收银行转账取款,只是为了“轻松”挣点钱。殊不知,自己却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快捷通道,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容易得逞,追赃挽损难度更大。需要提醒的是,大家一定要依法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账户,千万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账户等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从而使自己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工具人”,既损害他人财产安全,又使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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