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 ——购买虚拟货币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构成犯罪

延边刑事律师5个月前 (09-26)案例分析122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森的游戏好友“小帅”(身份不详)让刘某森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收款、购买虚拟币来挣钱,刘某森意识到此事可能涉及违法,但为了获取利益仍使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帮助“小帅”收钱并投资购买虚拟货币。在民警于3月中旬通过电话告知刘某森其银行卡内收到的资金涉及被骗资金且“小帅”也告知其所收到的钱为黑钱的情况下,刘某森仍然继续使用农业银行卡帮助“小帅”转账至4月初。经查,被告人刘某森利用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收取资金共计1485393元后转出,获利311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森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森退缴非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森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按照上线指示操作本人银行卡,通过购买虚拟货币形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某森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又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刘某森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期出现的一种隐蔽性较强的新型网络犯罪形式。犯罪分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以达到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让“黑钱”变成“白钱”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将他人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形式实现诈骗等犯罪资金的快速转移,以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构成犯罪。
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在市场流通使用。广大民众应树立正确投资理念,自觉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避免自身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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