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姚某与某地产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5个月前 (01-12)案例分析92
【基本案情】2018年8月姚某入职某地产公司。2021年度姚某的月工资低于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022年1月至6月期间姚某休产假173天,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姚某因终止妊娠休产假15天,生育保险基金已按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生育津贴63160.05元、6131.05…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姚某入职某地产公司。2021年度姚某的月工资低于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022年1月至6月期间姚某休产假173天,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姚某因终止妊娠休产假15天,生育保险基金已按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生育津贴63160.05元、6131.05元,但某地产公司仅按姚某本人工资标准分别向其发放生育津贴33642.38元、2902.33元。姚某主张某地产公司申领的生育津贴应足额向其发放,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姚某参加了生育保险,社保部门也已按某地产公司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了姚某的生育津贴,该核发的津贴高于姚某本人工资,某公司不得克扣,应全额支付给姚某。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女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女职工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向职工补齐,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允许截留。本案通过推动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的落实,有效发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在保障劳动力再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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