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两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犯罪动机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牮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拫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