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检例第203号)

延边刑事律师1年前 (2025-09-08)案例分析218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银行卡 主观明知 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建议【要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当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符…

【关键词】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银行卡 主观明知 附条件不起诉 检察建议


【要旨】


办理未成年人涉嫌使用本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当结合涉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重点审查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并提供帮助。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银行账户管理存在漏洞,有异常交易风险的,检察机关通过向金融监管机关、商业银行制发检察建议,强化账户源头管理,推动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3年9月5日出生,在校学生。


2019年,李某某在某职业中学就读期间,为方便支取生活费,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单日转账额度最高可为50万元人民币的借记卡。2021年5月,李某某的同学卢某某、彭某某(均已满18周岁,另案处理)向其提出“需要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如果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就可以分钱”,并给其看了该赌博平台应用程序的截图。李某某为了能“轻松挣钱”遂表示同意。5月7日至18日,在彭某某的指使下,李某某使用本人借记卡代为转账,并采取变更转账地点的方式规避调查。上述期间内,该借记卡单向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李某某在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因“感觉容易出事”遂未再参与。


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2022年8月,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决定对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并开展监督考察。2023年2月,考验期满后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全面审查证据。某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起诉,某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虽作有罪供述,但案件缺乏证明其具备认知能力的证据。同时,侦查机关未查明涉案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李某某是否明知,检察机关遂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仅查明部分而非全链条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故李某某代为转账的资金尚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李某某智力发育水平正常,接受教育经历连贯,作案时已开始毕业前的离校实习,说明其具有适应工作和社会生活的能力。本案中的转账行为呈现出短时间、高频率、大金额的异常特征,与日常生活开支场景毫无混同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李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本人银行卡代为转账420余万元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但李某某提供本人银行卡的行为与“批量出租他人银行卡”相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系受引诱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社会调查表明其具有较大的教育矫治空间。为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帮教考察。社会调查发现,李某某追求享乐,法律意识淡薄,父母教育方式不当、家庭教育支持不足,存在重蹈违法犯罪的风险。为此,检察机关联合妇联、司法社工组织等社会力量,制定个性化方案,加强综合教育帮教。针对其存在消费观念问题,通过定制法治教育志愿服务公益项目,帮助其认识到贪图享受的长远危害;针对其法律意识淡薄问题,通过开展线上线下预防网络犯罪教育,促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针对家庭教育缺失问题,发出督促监护令,加强家庭教育指导。通过帮教,李某某的理性消费观念逐步树立,法律意识逐渐提升,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回归正轨。目前,李某某已经考上大学。


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办案发现,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管理存在漏洞。经与人民银行所属支行会商研判,通过走访银行网点、开展座谈交流,促使商业银行查找出未落实未成年人独立开户标准、授权单日转账限额过高、异常交易风险预警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向人民银行某县支行制发检察建议后,该县人民银行对7家商业银行的46个网点,涉及120余个未成年人的账户全部进行了清理,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目前,该县未再发生利用未成年人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省、市检察机关与人民银行等机构会商,推进涉未成年人银行账户分级分类管理等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得到完善和落实,巩固打击和治理成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帮助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对上游犯罪是否明知,并提供了客观帮助行为。要综合全案证据和社会调查情况,认为涉罪未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游系犯罪活动,自己行为具有帮助作用,可能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未成年人客观上实施“供卡”等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客观要件规定的,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如果经全案证据审查,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上游是否系犯罪活动,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明确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获利,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


(二)对未成年人使用本人银行卡实施的帮助他人利用网络犯罪行为,应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教育、挽救,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提起公诉。对被利诱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涉案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不认定为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针对性开展考察、矫治。


(三)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推动诉源治理。办理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发现银行账户监督、管理、使用存在漏洞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完善制度机制,推动形成办卡审核和风险评估相结合、分类管理和异常预警相结合的未成年人银行卡管理保护模式,努力实现对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犯罪的诉源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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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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