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延边刑事律师5个月前 (11-14)案例分析104

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5-04-1-179-003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轻伤害案件 主观故意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中与被害人施某周系同村村民,施某周曾向张某中借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归还。202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六)中午,张某中酒后到张某国家玩,见到正在为陈某红(张某国妻子)输液的施某周,即轻哼一声“瞎搭”(注:方言,意思是说话不守信用),并上前用力将施某周抱住,施某周随即挣脱。之后,张某中、施某周、张某万、张某国四人在张某国家中的客厅内玩扑克牌,张某中因饮酒过多,出现抓牌不稳、掉牌等状况,其他人见状不愿继续打牌,走到屋外。后施某周回到客厅为陈某红换药水时,张某中向施某周提出不愿打牌就归还之前的借款,遭施某周拒绝。施某周起身离开,张某中追着施某周跑,要求施某周归还借款并将施某周抱住,两人在推搡中,施某周身体朝右倾斜倒地,右脚蹩向外侧受伤,张某中帮助查看并欲扶施某周起身未果。施某周被亲戚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施某周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张某中支付了施某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施某周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但因赔偿事由意见不统一未达成赔偿协议。2021年3月11日,施某周一方报警,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为一般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张某中赔偿施某周15万元,双方自愿和解。

  2022年7月9日,枞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施某周被伤害案线索,经初查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7月13日,经鉴定,施某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次日,枞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张某中立案侦查。2022年7月20日,施某周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中表示谅解。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皖07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中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皖07刑终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中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皖07刑终44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中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中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施某周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二是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本案中,施某周右脚受伤系张某中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摔倒形成。认定张某中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需要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及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避免唯“结果论”,简单、机械认定犯罪故意。

  其一,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中与施某周之间平时关系较好,本次发生搂抱推搡,是因施某周等不愿意继续打牌和未按约定归还张某中的借款,张某中抱住施某周,施某周挣脱而临时引发,引发原因属于生活中的琐事,该事由一般不足以使人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

  其二,从行为方式看,张某中没有对施某周实施直接打击等加害行为,其脚把施某周的右脚别住,是在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非有意实施别脚行为。案发现场见证人员以及后期了解情况的施某周亲友,均认为施某周受伤是两人“闹着玩”过程中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两个年龄相近、体态相仿、力量差距不大的成年男性,在平地上仅有推搡动作,一般不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施某周右脚被别住倒地,导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偶然性。

  其三,从事后表现看,施某周右脚受伤后张某中即帮助查看伤情并试图帮忙复位,在施某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积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表明张某中对造成施某周伤害后果持反对和排斥态度,与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符。

  其四,从被害人的态度看,在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张某中刑事责任时,施某周作为被害人及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中表示谅解,不希望追究张某中的刑事责任,说明施某周本人不认为张某中是故意伤害自己。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施某周右脚受伤,是张某中已经预见,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结论。原判认定张某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终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中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关系、案发原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嬉戏打闹等引发矛盾,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234条

  一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07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9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刑终90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一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7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7刑终44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3日)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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