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刑事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5日法释〔202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5日
法释〔202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有关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一)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
  (三)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其他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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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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