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遵循“实体从旧”原则,准确认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取回权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日,某开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某集团公司,并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作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后法院作出调解书:某开发公司确认共欠某集团公司3059万元,并将房屋卖给某集团公司,作为抵销对某集团公司的欠款。据此,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某集团公司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2007年,双方分两次现场交付案涉房屋,某集团公司取得钥匙和门卡。某开发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因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某集团公司曾两次起诉案外人排除妨害,均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6月18日,某开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集团提起诉讼,诉请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取回权人主张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民事权利形成于物权法等实体法实施之前的,应当结合法律的溯及力、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过程、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现实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某集团公司于2003年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房屋并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采对抗主义的规定,其已取得房屋物权。根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遂于2025年3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某集团公司行使取回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形式,其权利基础是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本案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根据立法法精神,明确有关破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循“实体从旧”原则,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再审结果表明,依法平等保护的对象包括各类市场主体,作为无过错的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依法获得平等保护。



